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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增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20141210日,台湾地区华总一义字第10300184621号令增订了“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二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一及第四十九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一及第六十条条文。如下:

第二条之一      为加强“全国”食品安全事务之协调、监督、推动及查缉,“行政院”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召集人,召集相关部会首长、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共同组成,职司跨部会协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卫生之预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召集人应指定一名政务委员或部会首长担任食品安全会报执行长,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幕僚事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担任召集人,职司跨局处协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

第一项食品安全会报决议之事项,各相关部会应落实执行,“行政院”应每季追踪管考对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

第一项之食品安全会报之组成、任务、议事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科学实证,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监测体系,于监测发现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之虞之事件发生时,应主动查验,并发布预警或实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项主动查验、发布预警或实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机关应抽样检验、追查原料来源、产品流向、公布检验结果及揭露信息,并令食品业者自主检验。

第七条      食品业者应实施自主管理,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食品业者应将其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它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检验。

上市、上柜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从事前项自主检验。

第一项应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之食品业者类别与规模,与第二项应办理检验之食品业者类别与规模、最低检验周期,及其它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食品业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之虞时,应即主动停止制造、加工、贩卖及办理回收,并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九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与规模之食品业者,应依其产业模式,建立产品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中央”主管机关为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及质量,确保食品追溯或追踪系统数据之正确性,应就前项之业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阶段公告使用电子发票。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第一项之追溯或追踪系统,食品业者应以电子方式申报追溯或追踪系统之数据,其电子申报方式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追溯或追踪系统之建立、应记录之事项、查核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厂应单独设立,不得于同一厂址及厂房同时从事非食品之制造、加工及调配。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符合药物优良制造准则之药品制造业兼制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20141118日修正条文施行前,前项之工厂未单独设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修正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公告,并应于公告后一年内完成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 品名。

二、 内容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之。

三、 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 食品添加物名称;混合二种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应分别标明添加物名称。

五、 制造厂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六、 原产地(国)。

七、 有效日期。

八、 营养标示。

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内容物之主成分应标明所占百分比,其应标示之产品、主成分项目、标示内容、方式及各该产品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标示之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五款仅标示境内负责厂商名称者,应将制造厂商、受托制造厂商或输入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它主管机关共同查阅。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 品名。

二、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样。

三、 食品添加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其标示应以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通用名称为之。

四、 净重、容量或数量。

五、 制造厂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 有效日期。

七、 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八、 原产地(国)。

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项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标示之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五款仅标示境内负责厂商名称者,应将制造厂商、受托制造厂商或输入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它主管机关共同查阅。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预防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要求食品业者、非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输入产品之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数据库,食品业者、非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食品业者应就前项输入产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数据库保存五年。

前项应保存之数据、方式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较高之食品,得于其输入前,实施系统性查核。

前项实施系统性查核之产品范围、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头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得派员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之卫生安全管理等事项。

食品业者输入食品添加物,其属复方者,应检附原产国之制造厂商或负责厂商出具之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之官方卫生证明,供各级主管机关查核。但属香料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之一     为维护食品安全卫生,有效遏止厂商之违法行为,警察机关应派员协助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公务员如有泄密情事,应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责任。

前项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管辖、处理期间、保密、检举人奖励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检举人身分资料之保密,于诉讼程序,亦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公告。

前项罚锾之裁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为公告。

二、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三、 食品业者依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所登录、建立或申报之数据不实,或依第九条第二项开立之电子发票不实致影响食品追溯或追踪之查核。

四、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五、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之规定。

六、 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规定。

七、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及第三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

八、 除第四十八条第八款规定者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标准中有关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九、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为之公告。

十、 规避、妨碍或拒绝本法所规定之查核、检验、查扣或封存。

十一、 对依本法规定应提供之数据,拒不提供或提供数据不实。

十二、 经依本法规定命暂停作业或停止贩卖而不遵行。

十三、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输入产品信息申报,或申报之信息不实。

十四、 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

三、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四、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之追溯或追踪。

五、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方式及规格申报。

六、 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七、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规定。

八、 食品业者贩卖之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九、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之官方卫生证明。

第四十九条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罚金。

科罚金时,应审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外,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当对价取得者,不在此限。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没收,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依第一项规定对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没收,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于裁定前应通知该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

声请人及受裁定人对于前项裁定,得抗告。

检察官依本条声请没收犯罪所得财物、财产上利益、追征价额或抵偿财产之推估计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条之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之规定;或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一之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其所得之财产或其它利益,应没入或追缴之。

主管机关有相当理由认为受处分人为避免前项处分而移转其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于第三人者,得没入或追缴该第三人受移转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者,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二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没入或追缴,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主管机关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并免提供担保。

主管机关依本条没入或追缴违法所得财物、财产上利益、追征价额或抵偿财产之推估计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六条      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时,应负赔偿责任。但食品业者证明损害非由于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费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准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计算。

直辖市、县(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费者受有损害之申诉时,应协助消费者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办理。

受消费者保护团体委任代理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诉讼之律师,就该诉讼得请求报酬,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后段规定。

第五十六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之权益,得设立食品安全保护基金,并得委托其它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违反本法罚锾之部分提拨。

二、依本法科处并缴纳之罚金、没收、追征或抵偿之现金或变卖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罚法规定没入、追缴、追征或抵偿之不当利得部分提拨。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

六、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来源,以其处分生效日在2013621日以后者适用。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补助消费者保护团体因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提起消费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相关费用。

二、 补助经公告之特定食品卫生安全事件,有关人体健康风险评估费用。

三、 补助劳工因检举雇主违反本法之行为,遭雇主解雇、调职或其它不利处分所提之回复原状、给付工资及损害赔偿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相关费用。

四、 补助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之奖金。

五、 补助其它有关促进食品安全之相关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基金运用管理监督小组,由学者专家、消保团体、社会公正人士组成,监督补助业务。

第四项基金之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补助基准、补助之废止、前项基金运用管理监督小组之组成、运作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除第三十条申报制度与第三十三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自2014619日施行。

本法2014128日修正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20141118日修正条文,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第七条第三项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尔日施行。

中国鳗鱼网报道

【关键字】:水产养殖渔业,台湾,食品安全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