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2011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 1001340451 号令订定
第1条 本规则依渔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田间试验管理规则完成田间试验且审议通过之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特定用途后,始得依本规则申请繁殖或养殖。
第3条 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繁殖、养殖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有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之养殖场业者。
二、依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田间试验管理规则之规定,经认可之田间试验机构。
第4条 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向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繁殖、养殖场(以下简称繁养殖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一、距有效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间之陆上鱼塭养殖渔 业登记证或田间试验机构合格证明文件。
二、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经田间试验审议通过之证明文件。
三、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用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经营计划书:
(一)生产计划。
(二)推广计划。(包含销售情形)
(三)繁养殖场之地点、面积、配置及防护设施图说。
(四)紧急应变措施。
(五)许可期限届满未重新申请许可、停止经营或废止许可时,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安置处理计划。
五、繁养殖场专业管理人员符合第五条所定资格之证明文件复印件。
经营者或繁殖、养殖之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种类变更时,应检附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文件,向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繁养殖场专业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水产相关科系毕业。
二、参加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其它机关(构)举办有关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繁殖、养殖之研习或训练达八小时以上,有证明文件。
繁养殖场专业管理人员有离职或无法执行职务之情形,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于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另行聘雇符合前项规定之人员。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之防护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铁丝网或围墙与外界隔离阻绝。
二、排水口应设置防止水产动植物逃逸之设施。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第四条申请,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专家学者,组成项目小组进行实地查证。
第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第四条之申请,经审查通过者,应发给许可文件,其许可期限不得逾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或田间试验机构合格证明之有效期限,并于许可文件内载明有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一条所定届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险情形者,得废止其许可。
前项通过审查系以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业者资格提出申请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应于申请人之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上加注繁养殖场经营项目。
第9条 经营者得于许可期限届满一个月前至三个月内之期间,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养殖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重新申请。
经营者于许可期限届满而未重新申请取得许可者,应于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依经营计划书所定安置处理计划办理,并将安置处理情形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但因情事变更,无法依安置处理计划办理时,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依其它方式办理。
第10条 繁养殖场之繁殖、养殖应分区并妥善隔离,不同种类不得混养。
第11条 繁养殖场应设纪录簿,记录放养物种、来源、数量及其变动之增减、使用之饲料、水源、用药情形等。
前项相关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12条 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释出时,应记录释出时间、种类、数量、对象、运送方式及交付地点等数据。
前项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13条 繁养殖场发生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逃逸、遭窃、物种杂交、大量感染疾病或天然灾害等意外事件时,经营者应依许可经营计划书所定紧急应变措施处理并立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前项通报后,应于三日内将处理情形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4条 繁养殖场停止经营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繁殖、养殖项目时,应依许可经营计划书所定安置或处理计划办理,并于停止经营后三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其许可:
一、原许可文件。
二、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但经营者为田间试验机构,免附。
三、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已经完全释出或销毁之纪录。
前项情形,因情事变更,无法依许可经营计划书所定安置或处理计划办理时,应依第九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办理。
第15条 输入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发给许可文件:
一、申请人国民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如系公司或行号,其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国民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二、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完成田间试验并经审议通过之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基因转殖之来源、特性、功能机制数据原文及中译数据复印件各一份。
四、输出国之中央主管机关或该国中央主管机关授权之专业认证机构或国际认证之专业认证机构之审议通过证明文件一份。
五、输入用途、保存方式、转让对象、数量及管理方式之说明数据一份。
六、运输计划:包括国内外之运输路线、方式及运输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说明数据一份。
前项许可期间为六个月;逾期应重新申请。
第16条 输出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发给许可文件:
一、申请人国民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如系公司或行号,其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国民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田间试验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经许可经营之机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已加注繁养殖场经营项目之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三、完成田间试验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议通过之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第十一条所定纪录簿中有关该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文件复印件,或该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许可输入文件复印件。
五、包装之性质及标示之说明数据一份。
六、运输计划:包括国内外之运输路线、方式及运输过程之安全防护措施说明数据一份。
七、输入国同意输入文件及数据。
前项许可期间为六个月;逾期应重新申请。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输入或输出申请案件时,得遴聘(派)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共同审议,并应自受理日起二个月内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二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前项审议期间,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取样检测确认必要者,其进行检测之期间。
二、向相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或个人进行查证之期间。
三、其它非可归责于中央主管机关之事由致无法进行审议之期间。
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之输入时,应于许可文件内载明有影响环境生态情形者,得废止许可,及命将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8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至繁养殖场等相关场所进行稽查,并对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或其它可能受影响之动植物进行无偿取样,其负责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处罚,并得命限期改善,期限届满未改善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一、未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变更许可。
二、未依第五条规定于三十日内另行聘雇专业管理人员。
三、因可归责于经营者之事由,致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逃逸。
四、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安置处理情形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报或通报内容不实。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所为之稽查。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许可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依经营计划书所定安置处理计划处理,并将安置处理情形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但因情事变更,无法依安置处理计划处理时,应于废止日起三日内,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依其它方式处理。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未经许可输入或输出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处罚,并得命其将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1条 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有影响生态环境之虞者,主管机关得命经营者或输出、输入者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险时,主管机关得命其将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及已受影响之其它动植物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提出之申请,就申请人请求予以保密之关键技术部分,在不违反相关法规之范围内,应予保密。
第2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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